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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则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遇上开发商破产重整

原云鹏律师整理(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一、【优先受偿权/共益债务】湖南省高院改判观点:建筑工程款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优先支付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请求权基础,施工单位应择一请求

湖南省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款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抵押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抵押权。故建筑工程款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可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另外,佳美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在破产财产中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支付。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优先支付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请求权基础,佳美公司应择一请求。从佳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列明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崎丰公司、丰康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二审只对佳美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丰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崎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民终143号

同案同判: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二、【共益债务】云南省高院裁判观点:破产程序开始后签订的合同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的,因此产生的工程款仍然属于共益债务,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款项利息为法定孳息,亦应属于共益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包括鸿元公司在内的18家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申请。2013年4月1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群洲公司承建鸿元公司开发的尚水鸿城国际花园项目,合同总价款约5.8亿元,同时约定上述协议仅为初步意见,鸿元公司重整计划获批后5日内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9日,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群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遂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群洲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鸿元公司与群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破产重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经管理人认可,故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后,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施工了涉案工程,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属于共益债务,上诉人在工程价款确定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款项利息为法定孳息,亦应属于共益债务。

案例索引: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民终553号

三、【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院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工程款优先权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工程款优先权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丽悦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五洋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民初字第0005号

四、【专属管辖】江苏省高院改判观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债务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裁定受理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华厦公司(即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兴公司为其破产清算管理人。后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批准二建公司的重整计划,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批准二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二建公司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时,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泰建集团,泰建集团并未处于破产程序中,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本案为泰建集团向赣榆农委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民辖终字第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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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附近的人卖’上,看到一个自己想要的物品,价格也很合理,真是省时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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